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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潘某甲徇私枉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13、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积极向组织承认错误,改过自新,主动要求工作。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党委研究,将吴某调整到富庶派出所工作。吴某在富庶派出所工作期间,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受到派出

13、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积极向组织承认错误,改过自新,主动要求工作。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党委研究,将吴某调整到富庶派出所工作。吴某在富庶派出所工作期间,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受到派出所和同事的好评和肯定。

14、合格证书和荣誉证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吴某参加2014年第20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一级警司晋升三级警督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并被评为优秀学员

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4月初,福满花园小区电动车被盗窃案,嫌疑人是一姓潘的女性,由吴某审讯,谢某做记录,后来嫌疑人被吴某放了,吴某给了一些辛苦费给谢某。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左右,秦某称自家的一辆小鸟电动车在龙腾路福满花园小区被盗,通过小区监控发现是一名女子把电动车开走。两天后,福满花园小

区保安打电话告知发现偷车的女子,吴某和罗某一起到福满花园小区将偷车女子带回单位,由吴某负责问话,谢某负责记录。通过问话得知偷车女子叫潘某甲,其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过程。潘某甲的老公来到警队与吴某交谈后,吴某让罗某去江南五一路潘某甲的住处将被盗电动车开回警队。19时许,潘某甲的老公再次来到警队找吴某。吴某叫罗某把潘某甲放了,并给罗某2500元线人费。2014年6月的一天,吴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潘某甲的事情被曝光了,并给罗某1万元拿去退给潘某甲。罗某打电话给潘某甲被公安局纪委发现,钱没有退成。

1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秦某停放在龙腾路福满花园小区的一辆小鸟电动车被盗,遂向小区保安报案,通过小区监控发现偷车的是一名女子,然后将

此事告知罗某。几天后,罗某说偷车的被抓了,秦某将被盗车辆领回。

18、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日,西乡塘公安分局刑侦五大队通知潘某乙,潘某甲因盗窃电动车被抓。潘某乙去到五大队后,吴某说要拿两三万元才

能保释潘某甲。潘某乙外出借钱回五大队,对吴某说只凑到1万元,请他通融。吴某收钱后就把潘某甲释放,但收钱和放人都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6月份,公安纪委找潘某乙

和潘某甲了解情况时,有人打电话给潘某甲说要退回1万元。经辨认,潘某乙辨认出收其1万元的就是吴某。

19、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宁某甲的一辆小鸟电动车被盗,遂向小区保安报案,通过小区监控发现偷车的是一名女子,然后叫儿子秦某去报案。几天

后,秦某说偷车的人被抓了,并将被盗车辆领回。

2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和协警罗某将涉嫌在福满花园小区盗窃电动车的潘某甲抓获带回五大队调查。吴某与协警罗某、谢

鸿乾进行审讯,潘某甲如实交代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吴某明知潘某甲盗窃电动车已涉嫌犯罪,但收取潘某乙1万元后,将潘某甲释放,不再继续调查、追究责任。吴某释放潘某甲

及收取潘某乙的钱均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吴某收钱后,分给罗某2500元、谢某500元,剩余7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2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潘某甲因在福满花园小区盗窃一部小鸟电动车被西乡塘公安分局五大队民警带回调查,是吴某、谢某、罗某负责对其

进行审讯。潘某甲被释放后,得知是因为老公潘某乙给警察1万元才得释放。一个多月后,公安纪委找潘某甲夫妇了解情况时,罗某还打电话找她说要谈之前偷电动车的事情。

22、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1679号),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

2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窝赃地点及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

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是中共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

后先行调查,初步核实发现民警吴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将吴某涉嫌职务犯罪案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年8月5日南宁市人民检

察院将吴某涉嫌犯罪一案线索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据此,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调查案件为由出具询问通知书要求吴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吴某到案接受询问

并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

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中,虽然

供述本单位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但吴某、陈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已由中共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一并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据此,侦

查机关在讯问吴某之前已经掌握了陈某的犯罪线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安民警,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

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已退赃,取保候审期间能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

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冠毅

审 判 员  韦肖依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

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

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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