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桂N×××××小型轿车已经出卖给他人,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10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签订(蒙山)桂农银房委字(2007)第27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1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确认未还贷款为12000元。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的房地产,原、被告在庭审一致确认该房地产价值350000元,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相应价款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400元给原告;3、位于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房产(价值15万)为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桂N×××××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李某已经将该车该车辆作价6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李华远,庭审中,被告黄某甲确认该车辆价值为6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共计8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8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黄某甲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应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 双方在庭审的过程中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分割及债务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该部分按照双方的意愿处理,即:一、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的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补偿被告黄某甲房款175000元;二、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办理(蒙山)桂农银房委字(2007)第27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原、被告确认未偿还贷款12000元,该笔贷款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由原、被告分别负担6000元。 对有争议部分:一、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桂N×××××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还应分割;二、原告欠其姐夫和大哥的8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未获抚养权的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问题,车牌号码为桂N×××××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将该车辆出售于他人,售价为6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则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原告认为该车款已经用于抵债和家庭正常消费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00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欠条上只有原告一人签名,而被告否认存在该方面的债务,且该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第三个问题,原、被告对黄某乙随父或随母生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现已满十周岁并表示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从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黄某乙的个人意见,以及黄某乙现在与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工作、月收入情况,结合黄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再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孩子仍是双方共同的孩子,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明确要求法院对探望权一并做出处理,考虑到诉讼中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各方实际情况,可予以判决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综上,原、被告涉及现金支付的项目汇总为:原告李某须向被告黄某甲支付205000元(175000+30000),被告黄某甲须向原告李某支付6000元,两者相互扣抵后,原告李某须向被告黄某甲支付补偿款19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黄某乙每月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黄某乙一次,探望方式、时间为周六上午九时被告黄某甲将黄某乙从其居住处接走并于次日十七时之前送回,原告李某为被告黄某甲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协助; 四、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房地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五、原告李某向被告黄某甲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199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2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账号:2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