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其中: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2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共6892元,并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即此项费用为6892元;二、××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即此项费用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尚属年幼,其往来医院就诊势必需人陪同,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亦属必要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诊治情况,酌定此项费用为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3月8日实际住院4天,故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160元(40元/天×4天);五、交通费,原告为诊治其伤情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属必要开支,但据此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六、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七、配镜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属××辅助器具费,应根据有效票据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确定。现原告虽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4月6日、4月7日因配镜支出的339元收款凭证,故本院确定此项费用为339元;八、鉴定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评定伤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费用为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身心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依法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其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且其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至于本院应被告凤翔小学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100元,属被告凤翔小学为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正常开支,应由被告凤翔小学自行负担。 以上医疗费6892元、××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配镜费3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项共计52877元。依前述责任比例,则被告吴某某应承担70%即37013.9元,亦即其法定代理人吴珍成、许林茂应赔偿原告37013.9元,余款1586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珍成、许林茂应向原告马某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配镜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13.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南宁市凤翔路小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36.6元,由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珍成、许林茂负担1485.4元。此款原告马某已预交,吴珍成、许林茂所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某。本案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南宁市凤翔路小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