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彦佐抢劫、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一)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彦佐伙同韦朝露驾驶摩托车路经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与更生路十字路口时,见王某身上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多元及一台价值为人民币2295元手机等物品)驾驶一辆电动车

(一)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彦佐伙同韦朝露驾驶摩托车路经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与更生路十字路口时,见王某身上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多元及一台价值为人民币2295元手机等物品)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该处,随后,陈彦佐便驾车超越王某所驾车辆,由坐在后座的韦朝露伸手将王某身上的手提包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韦朝露的供述、本院(2015)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彦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21日15时,被告人陈彦佐伙同韦朝露驾驶摩托车经思阳镇团结东路大自然路口附近时,见苏某背着一个挎包(包内有一台价值为人民币840元三星牌手机、身份证件、钥匙等物品)步行经过,便由韦朝露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由陈彦佐下车步行至苏某身旁时伸手将苏某的挎包抢走,后再搭乘韦朝露所驾车辆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韦朝露的供述、本院(2015)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彦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5日7时许,经密谋后,被告人陈彦佐、吴星明乘坐韦朝露驾驶的摩托车到上思县城内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吴星明、韦朝露路经思阳镇温州商城附近时,见吴某背着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2700多元、中兴牌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05元等物品)在前方行走,尔后,便由吴星明、韦朝露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由陈彦佐下车步行尾随吴某至温州商城一电梯旁后伸手迅速将吴某挎包抢走。随后跑到吴星明、韦朝露接应处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韦朝露、吴星明的供述、本院(2014)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彦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事实

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彦佐与李某在昌菱农场场部“虫虫”网吧玩耍时,见韦某的一辆价值3690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无人看管。李某便上前用手拍打该摩托车,确认没有防盗报警后示意陈彦佐盗窃该车,陈彦佐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李某已将被盗摩托车交还被害人韦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韦某的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刻录说明、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3)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本院(2014)上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彦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彦佐的辩解。经查,陈彦佐伙同韦朝露驾驶机动车逼挤夺取梁某乙的财物致梁某乙摔倒造成轻微伤,在梁某乙不放手而采取强行夺取方法夺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逼挤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致被害人摔倒造成轻微伤,并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强行夺取方法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彦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伙他人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彦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佐犯抢劫、抢夺、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抢夺、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彦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彦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彦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彦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彦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苏润青

审 判 员  林世海

人民陪审员  黄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艺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