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与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3台运力牌LG某某自卸式垃圾车、22台豪运牌某某自卸汽车、1台LG某某履带式挖掘机、2台LG某某履带式挖掘机和被告欧强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某某号共十一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如原告行使上述抵押权后,未能清偿本案全部债务,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就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欧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欧强对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656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3台运力牌LG某某自卸式垃圾车(发动机号:100917010967、100917024427、100917001067),22台豪运牌某某自卸汽车(发动机号:110117016807、110117073437、110117090657、101217051447、100917019177、110117078457、101217086127、101217057577、110117017077、101217051687、101217040067、101117070117、101117070267、101117070047、101217038737、101217023687、101117070287、101117070087、101217034737、101117069967、101117086207、101117070277),1台LG某某履带式挖掘机及2台LG某某履带式挖掘机(发动机号:73036783、73125760、73100109)和被告欧强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某某号共十一套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上述抵押物处理后未能足额清偿本案债务,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欧强对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8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