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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唐某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12、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7号刑事 判决书 及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4)0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 判决书 及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4)0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

12、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4)0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4)0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

13、临桂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5)00206号、0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唐某玉因吸毒均被临桂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强制措施。

14、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外号“胡萝卜”,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和李某辉窜至临桂县五通镇永业新城幼儿园对面楼房的五楼,其用随身携带的一张自制塑料卡片插入防盗门将门锁勾开,其和李某辉进入房内把大门关上,其叫李某辉在门口一边等其一边帮其望风,其去找值钱的东西,当时看见房间的桌子上有一包20几元的玉溪烟及一个袋子,其就把玉溪烟放入袋子内,在床头柜里翻到了几个断了的玉镯及一些首饰,也放入袋里。之后其和李某辉在房间内呆了一下,听到楼下有人,于是其和李某辉就上了楼顶的天台,当时是一位被偷家的主人回来了,于是其把身上的塑料卡、两个口香糖盒子、一个T字型的工具藏在天台的隔热层的下面,打算有机会才来拿。李某辉从对面的天台过来,其问了李某辉是否下得去,其把从房间偷来的物品藏在一块隔热层下就往李某辉方向走,刚走过去,公安民警就来了,将其和李某辉当场抓住,并从李某辉身上搜出一把匕首。为实施盗窃,其准备了一张塑料卡片、一个口罩,李某辉拿了一把匕首。其带塑料卡片是为了划开大门,口罩是为了带着以防被人看见其的长相,李某辉带匕首是因为他平时随身带着的,为了防身。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唐某玉(外号“阿玉”)驾驶一辆摩托车找到其后,两人商议去搞钱,后两人骑摩托车来到五通镇兴隆街一家幼儿园后面一家人门口,拿了一根撬棍顶开了该家木门的大门锁,其和阿玉进入屋内,在该屋内二楼的右手边第一个房间的床头柜箱子里面翻到了两本“十大元帅、十大将军”的纪念册,在电视柜桌子上找到了一个平板电脑。得手后,其和唐某玉离开了现场。去偷东西是因为其和唐某玉吸毒没有钱,想偷钱买毒品。

15、被告人唐某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外号叫“阿玉”,2014年底的一天傍晚,其和胡某决定去搞点钱,之后两人拿了一根撬棍,骑摩托车到了五通镇医院后门处的一户人家门口,用撬棍顶开大门的门栓后,其跟着胡某走进屋内,上了该房的二楼,在二楼的第一个房间翻找财物,在屋内翻到了两本“十大元帅、十大将军”的纪念册,在电视柜桌子上找到了一个平板电脑。之后,其和胡某离开了现场,回到了胡某家中。其和胡某偷了东西后,“大黑鬼”打电话给其,讲他朋友家被偷了,偷东西的就是其和胡某,叫其和胡某将东西退给失主,其就把盗得的纪念册和平板电脑给“大黑鬼”,过了段时间,“大黑鬼”找到胡某讲,主家不要,因为东西不够,还丢了一个金戒指。其和胡某没有偷金戒指,后来上述物品就放在胡某家,现在不知道去处了。

16、同案犯李某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跟胡某讲跟其去永业新城找个人收下钱。后他跟着其到了永业新城一个院子里的楼梯口时,刚好有一男孩在开楼梯口的铁门,其和胡某就一起上了楼,胡某打开了一户人家的房门,其和胡某进入到屋内。在屋内一个房间的桌子的抽屉里,其翻到一个装有两个金属圈圈的透明带和一个红色的盒子,其把金属圈圈收到口袋里,把红色盒子给了胡某。之后其和胡某出了大门,把大门关上,上了该楼的天台,其把两个金属圈圈藏在一个隔热层下,之后其二人想从天台下去,这时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将其二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唐某玉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盗窃中,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二次,还有盗窃犯罪前科,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玉参与入户盗窃一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玉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唐某玉退赔失主李某桥人民币七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妍

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

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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