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邓荫忠赔偿原告张连华医药费9327.1元、误工费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610元(7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411.1元的50%即6705.55元。其余50%即6705.55元由原告张连华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张连华负担42.5元,由被告邓荫忠负担4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