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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佑与张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3月10日被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3月10日被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福山村委会对其辖区内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福山村委会对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不具有确权资格,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未经确权处理的无法作为确权依据。对证据二,未经确权处理的无法作为确权依据。对证据三,该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各相关部门所盖的公章和张黄镇福山村委会牛头岭村民小组法人代表及群众代表的签名、捺印,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宋家喜的询问笔录》由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未能主客观相结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用地内分测量图》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与张黄镇福山村委会牛头岭村民小组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张家佑和被告张成峰均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被征土地面积146.53平方米,被告被征土地面积2275.76平方米。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张黄支行向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5427.25元,向被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9256.4元。

另查明,原、被告为叔侄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佑主张被告张成峰所领取的39256.4元土地补偿款对应的被征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林权证林地范围内,该笔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土地补偿款对应的被征土地属于原告权属范围内,而被告主张该土地补偿款所在的土地一直属于被告管理使用,人民政府亦未对争议的被征土地作出明确的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明确的确权处理后,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款进行重新分配。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告主张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