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月13日下午6时40分许在安吉路口车站搭乘8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秀厢大道某酒店前靠站停车时,有几个年轻男子上车,突然有个人从孙某手中抢走手机。孙某大叫一声,有两名男子从车后门往车下跑。孙某起身追了上去。我追着孙某往车头跑时听到有人喊“别动,警察。”就见有几名黑衣男子对抓人的男青年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有几名男青年表明警察身份并当场抓获了三名打人的黑衣男子,其他打人的黑衣男子跑走了。李某指认韦某乙抢夺手机并参与殴打警察,韦某甲、宋某阻挡孙某追赶韦某乙并参与殴打警察。 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3日晚,其驾驶80路公交车从安吉车场出发。18时30分许至秀厢秀安路口某酒店门前站靠站停车时,有7、8个人在排队上车。突然听到车内有个女子喊“抢手机啦”。其估计车上有小偷抢手机就摁动关门按钮,但却发现失灵了。其看到有两个年轻男子站在后门第二个台阶上用身体堵住车门,同时一个穿蓝白运动上衣的男子迅速跑下车。蓝白色上衣男子下车后跑到车头正前方位置时,被一名大喊“警察,别动!”的黑色夹克男子抓住。这时,上来几名黑衣男子把警察推倒在地围住踢打。几秒钟后,有其他警察抓住一名殴打警察的人和那名穿蓝白色运动衣的男子。 7、户籍证明,反映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证实三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8、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赃物的形状、特征,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从韦某乙处扣缴诺基亚7230型手机;从韦某甲处扣缴面值1元人民币80张;从宋某处扣缴面值1元人民币20张。 10、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反映涉案的诺基亚723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11、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1)86号、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认定诺基亚E5-00型手机价值1584元;诺基亚7230型手机价值720元。 12、被告人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3日18时许,其与韦某甲(XX)、宋某(XX)为抢夺他人财物到秀厢大道某大酒店的公车站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当80路公交车进站停车时,其三人窜上80号公交车,由其抢夺车上一名女子的手机,韦某甲、宋某则在车后门接应。当其作案逃跑至80路公交车前方时,被一男青年抓住。那名男子声明是警察,韦某甲、宋某见状上来对抓住其的警察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其将抢得的手机丢弃在车站旁的花圃里。最终,其与韦某甲、宋某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手机也被公安机关收缴。 13、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时自称谢家宾。2011年1月13日18时许,其与宋某(XX)、韦某乙(阿弯)还有两三个老乡到南宁市秀厢大道一带准备抢夺手机。在长江医院对面的公车站,他们上了80路公交车。韦某乙在车上抢夺一女子的手机后从后门跑也车。其与其他老乡挡住车门不让被害人追赶。其随后下车时,看见有一男青年抓住韦某乙,于是其和几个老乡围上去推倒那男青年,最后其与韦某乙、宋某被警察当场抓获。 14、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月13日17时许,其从大沙田打车到南宁市秀厢大道友爱立交直,下车后其走到三秀村里面玩。到了19时许,其走到秀厢大道某大酒店前的公交车站时,正好一辆80路公交车到站停车。其就上车问司机到秀灵路怎么走。问完后,其从公交车后门下车,这时就听到车上有个女子喊“抢手机”,并看到几名男子在公交车后门旁边扭打在一起,这时一青年男子将其抓住,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韦某乙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韦某乙归案后对其抢夺杨某甲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等在案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韦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甲、宋某提出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韦某乙、韦某甲归案后多次供述与宋某等人为实施抢夺而寻找作案目标,韦某乙实施抢夺犯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韦某甲、宋某等人为帮助韦某乙逃脱而当场使用暴力围攻公安人员。同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韦某乙抢夺手机后,与韦某甲、宋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存在,而且三人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证人还对三被告人予以指认。故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韦某甲、宋某参与本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宋某犯抢夺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580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韦某乙、韦某甲、宋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事先对实施抢夺有共谋,事中对实施抢夺行为分工合作,同时对抗拒抓捕而积极当场使用暴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乙、韦某甲、宋某虽实施转化抢劫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未实际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韦某乙一人犯数,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