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承包地的面积、地点都是不准确的,而且只有旱田没有水田,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吕风英”,不是吕凤英本人所签,承包地的总面积也是不对的,应该以八十年代最原始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内容、格式相同,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3即下雷镇财政所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应该以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证实了政府职能部门对原告按承包地面积为6.83亩来发放补贴事实,并不直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原告家庭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人口为7人,即父亲吕承恩、母亲蒙杏春、大女儿吕凤英、儿子吕从政、二女儿吕凤金、三女儿吕凤华、四女儿吕凤梅。之后除原告外,其他家庭成员陆续以农转非方式将户口迁出,其中吕承恩、吕从政、吕凤金、吕凤华到大新锰矿上班,成为工人,蒙杏春农转非后将户口迁去随丈夫吕承恩;吕凤梅出嫁后农转非将户口迁到南宁随丈夫生活。1986年,原告与同村伏派屯廖文雄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仍在布东屯居住生活,其在伏派屯也未分配到承包地。1995年元月1日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成立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惠寿经济联合社,并给原告颁布《土地承包证》,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1995年元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但自1995年以来,原告仍按该家庭户第一轮承包分配的6.83亩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并按6.83亩面积向国家缴纳农业税。2003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大新县下雷镇政府也是按6.83亩的土地面积向原告发放粮农补贴。2015年6月,大新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集体28户农户的承包土地用以建设锰工业园。经丈量,县政府制作了一份《布东征地面积明细》,该表确认征用原告1.638亩承包地,每亩的补偿标准为41211元,补偿金额为67503.62元,28户农户代表在《布东征地面积明细》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其他27户农户均领到了补偿款,唯独原告的补偿款因有村民提出异议,县政府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到被告集体账户。因被告拒绝将补偿款交付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款共计67503.62元;2、原告今后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面积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1995年元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原告的部分家庭成员虽然在农转非后将户口迁到大新县下雷镇大新锰矿,但大新县下雷镇不是设区的市,发包方并不必然可以收回农转非成员的原承包土地。被告主张在1995年元月1日后收回原告家庭户农转非人员土地面积5.83亩,并调整分配给其他农户耕种,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发给原告的承包证上承包土地面积为1亩,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1998年至2015年政府征地前,6.83亩土地实际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亦承认本案被征用的1.638亩承包地包含在原告家庭户第一轮承包的6.83亩承包地中。另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在2003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前,原告一直按6.83亩计缴农业税;2003年后至今仍按6.83亩承包地面积享受国家的粮农补贴。在本次政府征地之前,被告对原告实际承包经营集体6.83亩土地的事实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享有6.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本案中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为1.638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在其他27户农户均获得土地补偿费后,被告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共计67503.6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吕凤英土地补偿费67503.62元。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道晖 人民陪审员 赵建松 人民陪审员 许忠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