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土地(宾国用(2003)第879号)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被告在其宅基地东墙超出准建许可范围搭建三层房屋并实际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王某侵占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土地(宾国用(2003)第879号)15.25平米建造的三层建筑,已侵犯了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的物权,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相关建筑并清除建筑垃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搭建房屋是自救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定性为排除防害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如原告将来建房后被告认为损害到其相关合法权益,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对原告韦某享有使用权的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即立即拆除侵占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土地15.25平米(5米×3.05米=15.25平米)建造的三层建筑物,并清除建筑垃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贤英 代理审判员 谢 瑜 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