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韦吉语、梁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三、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驾驶摩托车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银晟花园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邓某、凌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二人便持刀对邓某、凌某实施抢劫,抢走邓某人民币200元、凌某人民币20元。

三、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驾驶摩托车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银晟花园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邓某、凌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二人便持刀对邓某、凌某实施抢劫,抢走邓某人民币200元、凌某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其跟朋友凌某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银晟花园小区大门口对面河堤石凳上聊天,有两个年轻男子持刀走过来对其两人实施抢劫,其外套口袋的200元被抢走,凌某被抢走2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某辨认,对其两人实施抢劫的两男子分别是韦吉语、黄卷。

4、同案犯黄卷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某天晚上,其与“阿二”驾驶摩托车在县城寻找抢劫的目标。后来在江滨路水塔附近的河堤上看见一对情侣在石凳上聊天,其两人拿出牛角刀威胁该对情侣拿钱出来。那对情侣自己掏钱出来,男的给了二百元,女的给了几十元。

5、被告人韦吉语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其与“阿卷”在江滨路附近河堤石凳处对一对年轻情侣实施抢劫,共抢得二百多元。

四、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韦吉语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梁磊与黄卷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水塔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零某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三人便持刀对梁某、零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700元及一台价值540元的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零某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梁某、零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梁某与零某某在江滨路水塔附近玩,后其两人在河堤石凳上聊天时,被三男子实施抢劫。梁某被抢走现金若干,零某某被抢走一部手机及现金若干。

3、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进行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就是韦吉语。经韦吉语、黄卷、梁磊分别辨认,江滨路水位观测塔往三华侨30米河堤石凳就是其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梁金展被抢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梁金展。

5、上价认字(2015)6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梁金展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吉语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吉语于2014年12月2日于叫安镇那午村那午屯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梁磊于2014年12月2日于叫安镇板细村那乐屯家中被抓获。

8、同案犯黄卷的供述,距离上次抢劫过后几天一个晚上,其与韦吉语、梁磊三人持刀到江滨路那座庙的附近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抢得七八百元钱及一部手机。

9、被告人韦吉语的供述,距离上次抢劫过后几天一个晚上,其与黄卷、梁磊三人持刀到江滨路那座庙的附近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抢得六七百元钱及一部手机。手机由其保管。

10、被告人梁磊的供述,2014年12月份,其与韦吉语、黄卷三人持刀到江滨路那座庙的附近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抢得几百块元钱及一部手机。

关于被告人韦吉语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点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共同实施犯罪,持刀抢劫,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应当对其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点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吉语承认携带刀具参与抢劫,是否拿出刀具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吉语、梁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吉语、梁磊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吉语、梁磊积极参与犯罪,均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吉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吉语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梁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吉语、梁磊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吉语、梁磊持刀抢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抢财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吉语、梁磊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吉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吉语、梁磊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另追缴被告人韦吉语人民币260元及天迈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苏润青

审 判 员  蒙海芬

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艺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