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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6、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天色黑下来后,其与陈某、黎某甲、“倾”(李某)从联合村枯樟屯搭乘黄亮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往昌菱方向行驶至上思县七门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听到“砰”的一声,车

16、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天色黑下来后,其与陈某、黎某甲、“倾”(李某)从联合村枯樟屯搭乘黄亮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往昌菱方向行驶至上思县七门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听到“砰”的一声,车辆左转撞上民房,其下车听到有人喊疼,其马上和陈某、黎某甲往昌菱农场方向逃跑。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天色黑下来后,其与陈某、黎某甲、黎某乙从联合村枯樟屯搭乘黄亮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往昌菱方向行驶至上思县七门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听到“砰”的一声,车辆左转撞上民房,其下车逃跑到七门加油站躲起来。

18、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天色黑下来后,其与陈某、黎某乙、“倾”(李某)从联合村枯樟屯搭乘黄亮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往昌菱方向行驶至上思县七门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听到“砰”的一声,车辆左转撞上民房商店门口。其下车听到有人喊疼,其和陈某、黎某乙逃离现场。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其与黎某甲、黎某乙、“阿青”(李某)从联合村枯樟屯搭乘黄亮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往昌菱方向行驶至上思县七门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其听到桂p×××××号小轿车有碰撞的声音,然后感觉车辆往左侧行驶,又听到再次碰撞后停下来,其与黎某甲、黎某乙、“阿青”下车后,黄亮往在妙方向逃离事故现场,其与黎某甲、黎某乙也逃离现场。

20、被告人黄亮供述,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天色刚开始黑,其驾驶pcd699号小轿车搭乘黎某乙、黎某甲、陈某、李某从联合村枯樟屯开往昌菱糖厂,当车辆行驶至七门卫生院至上思县七门信用社之间的路段时,因为当时下着雨,天色已黑,雨刮器一刮,其看见车右前方有一位老人与其同向步行,其就踩刹车并往左打方向,可是车右前侧碰到那位老年男子了。之后,车继续向左侧行驶,碰撞到左边的一棵路树又撞到“阿举”商店门前的四个人及店内的货物车辆才停下来。其下车后怕被打,就逃离现场。其看到有人报案了,所以没有报案。民警到现场时,其在现场旁边,看到民警处理现场。后来,其父亲打电话叫其投案自首,于是其于1月11日1时许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21、户籍证明,证实黄亮于1988年10月1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亮醉酒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亮到案后,经呼气酒精测试、医生抽取黄亮的静脉血送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黄亮血液乙醇含量为83毫升/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属于醉酒。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黄亮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亮在肇事后,不管被害人的死活,弃车逃离现场,又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直至公安机关查出被告人黄亮是肇事者,民警到黄亮家里查找,并要求黄亮家属动员黄亮投案。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黄亮到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足以认定黄亮在肇事后有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构成逃逸。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亮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黄亮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德钦

审 判 员  苏润青

人民陪审员  黄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艺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