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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黄明高、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明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明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明高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黄明高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黄明高在单笔借款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007199.38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黄明高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1812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明高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2007199.3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明高、黄海金、黄明聪用黄明高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1)字第2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被告黄海金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1)字第25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被告黄明聪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工农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1)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作为被告黄明高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黄明高、谢燕、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所有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借款本金2007195.11元;

二、被告黄明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为4.27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若被告黄明高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明高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1)字第2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黄海金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1)字第25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被告黄明聪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工农路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1)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高追偿。

本案受理费2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明高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74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