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应茂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三人伙同商某去到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众志选矿厂,将该厂所在的岭边一段铜芯电缆盗割走,之后,将该段铜芯电缆运回玉林市二环路旁边一间收废旧店销赃。 3、同案犯张伟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6时许,两个人男子开两辆助力车拉着两袋铜线来到其废旧店,其见这些铜线扎成一梱一梱的,每梱仅是一条,其知道可能是偷来的,但想贪些小便宜便收购了这些铜线。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众志选矿厂山岭边。 5、被告人商某及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应茂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四人盗窃的铜芯电缆的现场位于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众志选矿厂山岭边。 6、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0米铜芯电缆价值6361.2元。 7、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综合证据证明: 1、被告人商某与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应茂、黄川博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商某与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应茂、黄川博相互辨认,确认被告人商某伙同黄志荣、何秉蔚、黄应茂、黄川博参与本案的盗窃及故意毁财物犯罪。 2、(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3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川博、黄应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相应刑罚;2015年6月8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3、昆明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地铁东部汽车站将被告人商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商某的自然人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伙同黄志荣、何秉蔚、覃亚日于2014年2月18日晚上去到北流市第四瓷厂原料车间旁将一台变压器进行拆解,盗走该变压器的铜线圈这起犯罪事实,经核查,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辨认作案现场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一致,被告人商某除了在庭审中供述其参与这次犯罪外,其在侦查机关一直没有供述参与这次犯罪,且公诉机关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商某与同伙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在参与的本案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商某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商某与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川博共同赔偿被害人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同航铸造厂的经济损失六千五百二十一元;责令被告人商某与同案犯黄志荣、何秉蔚、黄应茂共同赔偿被害人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众志选矿厂的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