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中介原告到坡芽屯购销,原、被告不存在代销关系,由于被告只是代原告去将化肥赊销给农户,然后被告代收化肥款转交给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领料单与被告无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内容不清楚,无法质证,但该份证据有被告在收据上亲字,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内容与被告无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领到的不只是三车化肥而是四车化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已将化肥款8861元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屯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但原告确实与被告一起将化肥直接送到农户家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原告黄某某先后四次用车拉属于西林县邮政局的“金满手”尿素肥料共335包到西林县八达镇红星村坡芽屯赊销给农户。被告李某某是坡芽屯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原告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收化肥款,每袋给付5元作报酬。被告收得部分化肥款交给原告后,尚欠29641元双方即于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持有的一张格式《代销协议》上约定,原告黄某某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分销产品,所欠的29641元化肥款,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分期付款:一期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结清30%的货款;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70%的货款。但直到2014年1月7日被告才支付给原告化肥款2960元,尚欠2668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2014年6月9日前仍欠原告化肥款20952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化肥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被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按月扣工资抵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20952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化肥款8861元。由于被告未收得全部化肥款,有的农户自己拿款来交给原告,原告自己也亲自到各农户家去收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主张被告尚欠化肥款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虽然甲方书写有“西林县邮政局”字样,但西林县邮政局并没有在该份协议中盖有单位公章,单位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西林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而甲方负责人签字处已签有原告“黄某某”的名字,因此应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该份《购销协议》是原告黄某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西林县邮政局的行为,因而西林县邮政局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开始是直接将化肥送到各农户家赊销,然后由被告负责收款,被告从中得到原告支付的每袋化肥5元报酬。被告李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得购买原告的“金手满”肥料,但其与原告签订有分期付款“购销协议”,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两次付清货款29641元。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化肥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8400元的化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8861元化肥款时,账已结清,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8400元的化肥款给原告黄某某。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保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