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19时许,我在家里听见有人哭喊就出去看,才知道杨某甲家出事了。我马上跑去杨某甲家,到了她家后看见有本寨子的人在门口看,没有进去,我就和杨某戊进去,进去后看见杨某甲躺在她家厨房的地方,旁边也躺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抱着杨某甲,我们看见杨某甲头上留了很多血,当时她已经昏迷没有反应,我们还以为杨某甲已经死亡,就过去把那男子拉开。为防止那名男子再次行凶,我们就把那名男子捆绑住。然后我们去看杨某甲的情况,发现她还有气息,我们才喊人叫来救护车把杨某甲送到医院医治。我们进到杨某甲家时只有那名男子和杨某甲两人,杨某甲应该是被那名男子砍伤,而且我们进到杨某甲家时,听见抱着杨某甲的那名男子说:“要死一起死。”我们把那名男子捆绑后质问他怎么打杨某甲,他说是用刀砍的,还指着丢弃旁边的一把菜刀给我们看。 13、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9时许,我听见杨某甲的女儿到寨上哭喊,我就马上出门去杨某甲家,我到杨某甲家时已经有很多群众在门口看,但是他们都不敢进去,我就和杨某丁走进去,看见杨某甲躺在她家厨房的地上,有一个男子躺在旁边抱住杨某甲,杨某甲头上留了很多血,地上也有很多血,我们看见后马上过去拉开那男子,那男子还紧紧抱住杨某甲不放手,我们使了很大力气才把他们分开。把他们拉开后,我和杨某丁把那个男子给绑住,怕他再伤害我们。然后我们去查看杨某甲的情况,开始我们以为她已经死亡,因为她已经昏迷,我们叫她都没有反应,后来发现她还有点气息,就叫人喊来救护车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我们猜应该是那名男子打伤杨某甲,我和杨某丁刚进到杨某甲家的时候听见那名男子说:“要死一起死。”后面我们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自己跟我们说是他用刀砍伤杨某甲,还指着砍丢弃在旁边地上的那把菜刀给我们看。 1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王阿林是恋人关系,2015年2月16日是猪场乡圩日,我去赶集而王阿林带我孙子串门玩,下午我看到要下雨就打电话给王阿林让他带我孙子回家,但是天开始下雨,我赶回家的路上给王阿林打电话,但是他还在别人家喝酒,我有点生气便说了他几句。我回到家时他已经在我家里了。我吃完晚饭为他不及时带我孙子回家的事说了他几句,他便说我骂他,就与我在灶房争吵起来,他越说越生气,后来他说:“你不想让我在你家,到处跟别人说我骂你,我今天要用刀砍死你,砍死你后我自己也死。”我孙子看到我们吵架,感到害怕就跑出去,王阿林就抓住我头发把我推倒在地,然后又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起来,反复几次。后来他把我推倒在地后,用两手使劲掐住我的脖子,还说:“我要捏死你。”我用力挣扎不脱就用脚踢他,把他踢开,他跌坐在地上,他爬起来说道:“我拿刀砍死你。”我当时还躺在地上,他从灶房的灶台上拿起一把平时切菜的菜刀朝我走来,他先是用刀背砍我左手臂,没有出血但我感到手臂很疼痛,然后他又拿菜刀刀背朝我头部砍来,我直接昏迷过去。我醒来后已经在县医院治疗了。 15、被告人王阿林的供述,我和杨某甲在谈恋爱。2015年2月16日是猪场乡圩日,杨某甲去赶集,我带她小孙子去串门,下午的时候,因为天要下雨,杨某甲打电话催我带她孙子回家,但我不听。后来回家时下雨了。我回到她家时她还没有回来,家里没有人在,我就在灶房逗她孙子玩。下午5点钟左右杨某甲回到家,收拾了一下东西就怪我打电话的时候骂她,说了我几句,我听了忍不住恼火起来,我就朝她吼:“你让我来你家,现在不想要我了,到处跟别人说我骂你,那你把我的钱拿给我我马上就走。”她小孙子害怕了就跑出去。杨某甲见我吼她,就和我争吵起来,我越听越生气,心想,她这个样子,我现在身上又没有钱,如果要走也不懂去那里,干脆我和她一起死了算了。于是我朝她喊道:“我今天要拿刀砍死你!你死了我再死。”说完我就抓住她的头发把她甩到地上又拉起来,还抓她头发朝柱子上撞。后面我们两人跌倒在地上,她用力挣扎,用脚踢我,把我踢开。我站起来,顺手从旁边灶台拿起一把菜刀走过去,当时她正坐在地上,我走到她面前用刀背朝她头部砍去,砍中她左边头部,当时她头部马上流血,她躺在地上昏迷不醒。我以为她死了,自己也觉得活着没意思,我把刀丢在地上,然后躺在地上一直抱着她。过了十多分钟就有杨某甲的亲戚进来看见,他们一直问我是不是我砍伤杨某甲,但是我没有回答,就只说了一句:“要死一起死”。他们猜可能是我砍伤杨某甲,然后就拿绳子把我绑起来,后来救护车把杨某甲送去医院。 16、隆公(刑)鉴(法医)字(2015)01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2015年2月16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么基村初卡屯东侧,杨某甲家厅堂西侧的厨房,案发现场发现疑似血迹一处,被人为用火灰铺盖。并在厨房灶台边提取菜刀一把。 1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阿林指认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地点、现场遗留的血迹以及伤害杨某甲的作案工具。 1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杨某丙辨认出2015年2月16日晚被群众绑在其家厨房柱子上的中年男子,即被告人王阿林;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乙均辨认出在杨某甲家厨房内,抱着流血并昏迷不醒的杨某甲的中年男子,即被告人王阿林。 20、试听资料,被告人王阿林审讯同步视频,证实被告人王阿林接受讯问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阿林在与被害人争执的过程中产生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念头,遂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之后持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昏迷后即停止伤害行为,被告人王阿林系出于激愤杀人,事前无杀人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作案手段一般,属犯罪情节较轻,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王阿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阿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阿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阿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阿林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阿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阿林赔偿医药费6409.5元、救护车费用450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4432元÷365天×12天=803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则由被告人王阿林适当予以补偿人民币100元;复查费、营养费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923.5元。被告人王阿林的辩护人杨金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阿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阿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人民币8923.5元。 (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返还被害人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秀芬 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 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