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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水桂与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吴水桂,商人。 委托代理人何伯才,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浦北县城南郊工商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世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水桂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吴水桂,商人。

委托代理人何伯才,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浦北县城南郊工商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世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水桂与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吴水桂的委托代理人何伯才,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世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桂诉称,原告吴水桂是从事药材经营的商人。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药材“三七”3460千克,单价为172元/千克,货款共595120元;2、签订合同时被告先付五万元货款作定金,货后120天内付清货款;3、到期未付清货款的按欠款2%乘以欠款天数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也支付了货款定金5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货的120天内(即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545120元货款。但付款时间届满已多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欠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是一个小本经营的生意人,所有的资金均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现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造成了原告无资金经营但又要承担借款的利息,造成了原告经济极大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清货款,那就按照“未付清货款的按欠款2%乘以欠款天数来承担违约责任”。从2015年9月1日至起诉日止,按约定计算被告一共应承担的违约金是436063元(545120元×2%×40天)。结合本案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决定只向被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为了维护诚实守信的善良风气,维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545120元货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判决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的事实;

2、世彪公司物资进仓验收单、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进仓验收。

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药材“三七”的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再三催促其退货,但原告不肯且多次请求被告购买。经协商,原、被告当时按照含量来打价,不存在违约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药材“三七”的质量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在合理期间按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且被告验收进仓后,对部分药材“三七”使用,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3月28日,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水桂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药材“三七”3460千克,单价为172元/千克,共款595120元;质量应符合2010版药典标准,若有质量争议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签订合同后被告先付5万元货款作定金,货后120天内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清货款的按欠款2%乘以欠款天数来收取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原告吴水桂已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后进入仓库,并使用约1000千克“三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货的120天内(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54512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送了药材“三七”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却没有依约自收到货物日起120日内付清货款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545120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七”含量不达到要求,但其使用近三分之一“三七”(约1000千克),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其认为不存在违约和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12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以相应欠款额并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较为客观合理。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120元给原告吴水桂;

二、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额545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吴水桂;

三、驳回原告吴水桂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2元,减半收取为56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水桂负担1510元,被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1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