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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丽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根据覃丽遐提交的收据显示,覃丽遐向美之嘉物业公司缴纳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物业费714元、专项维修资金72元、垃圾处理费6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78.5元、水电周转金150元,共计1174.5元。美之嘉物业公司

根据覃丽遐提交的收据显示,覃丽遐向美之嘉物业公司缴纳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物业费714元、专项维修资金72元、垃圾处理费6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78.5元、水电周转金150元,共计1174.5元。美之嘉物业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覃丽遐从2013年1月3日入伙,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本院认为美之嘉物业公司提前16天收取了覃丽遐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退还。庭审中美之嘉物业公司表示水电周转金可以退还给业主,业主可凭缴费收据自行到其公司退还,因无相关证据显示覃丽遐是否已经得到退还该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美之嘉物业公司应退还覃丽遐物业费等费用为:(1174.5-150)/375×16=43.71元。覃丽遐的反诉请求超出本院计算认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覃丽遐反诉请求美之嘉物业公司向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丽遐(反诉原告)向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金、滞纳金共计426.33元;

二、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退还被告覃丽遐(反诉原告)物业费等费用43.71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覃丽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覃丽遐承担7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文乾审判员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 陆   愈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玉   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