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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黄伯高、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一、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138.42元(利息、复利、罚息已计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

一、被告黄伯高、邓丽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138.42元(利息、复利、罚息已计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年21.87%计算);

二、被告李明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伯高、邓丽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负担49元,被告黄伯高、邓丽华、李明语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超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