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黄春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而被告黄春阳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春阳的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黄春阳因资金缺乏而向其借款的事实。一方面,原告与被告黄春阳双方虽然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是原告所称的向黄春阳出借款项,也可能是被告黄春阳所称的黄某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转款至黄春阳账户上,两种可能性皆有之;另一方面,原告主张黄某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7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黄某曾通过黄春阳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可见原告认可黄某曾利用黄春阳银行账户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对其与被告黄春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未完成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阳返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89元,合计16796元,由原告雷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覃慧媛 人民陪审员 白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羽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