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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美英与黄晟耿、黄滢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713.70元。医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桡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保

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713.70元。医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桡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于2015年3月28日拆线;4、如有不适请随诊。

2015年3月28日,原告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7.50元(17.50元+20元=37.50元)。

2015年4月2日,原告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70元。

2015年8月7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农美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晟耿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滢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6日,农美英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2015年2月9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黄晟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农美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还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美英7630.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美英10000元。(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农美英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于1963年10月6日出生。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农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农美英合理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2、医疗费5765.90元(5713.70元+17.50元+20元+14.70元=5765.90元);3、误工费2744.18元(27071元/年÷365天×(7天+30天)=2744.18元];4、护理费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7天=519.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6、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元(10元/人×2人×2×2次=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909.25元。

原告农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农美英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农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黄晟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农美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L×××××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农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44909.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260元、医疗费5765.90元、误工费2744.18元、护理费5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美英7630.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美英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美英38303.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260元、误工费2744.18元、护理费519.1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农美英的其他损失6605.90元(其中医疗费57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由被告黄晟耿赔偿其中的70%即4624.13元,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农美英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981.77元。

原告农美英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农美英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农美英损失38303.35元;

二、被告黄晟耿赔偿原告农美英损失4624.13元,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美英负担41元,由被告黄晟耿、黄滢霏负担4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