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第四次)》可知,被告烽炫公司逾期未向建设银行偿付贷款本金,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建设银行可直接要求原告就被告烽炫公司的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收到建设银行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第四次)》后,代被告烽炫公司向建设银行履行了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161349.63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被告烽炫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烽炫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及时还款,现其至今未付,存在违约,除向原告归还该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现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利息,则利息应以代偿款416134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代偿次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2130元,有合同依据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及保证责任。被告谢勇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5-2-5号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但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是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5-2-5号至5-2-9号商铺,应视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谢勇军、莫盛军分别以上述房产以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6-2-8号商铺向原告提供金额分别为3300000元以及59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分别优先受偿3300000元以及590000元,被告莫盛军、谢勇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烽炫公司追偿。被告余保新、黄雪标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其应对被告烽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保新、黄雪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烽炫公司追偿。此外,被告余保新、莫盛军、谢勇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4161349.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16134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130元; 三、若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莫盛军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二层6-2-8号商铺以及以被告谢勇军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1号香港新城金龙苑1-6幢5-2-5号至5-2-9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分别优先受偿590000元以及3300000元的权利;被告莫盛军、谢勇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余保新、黄雪标对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保新、黄雪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11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东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由被告柳州市烽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1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婵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