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忠稳与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柳萍雇请原告在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锯材工作,原告与被告张柳萍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柳萍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在进行锯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柳萍雇请原告在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锯材工作,原告与被告张柳萍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柳萍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在进行锯材工作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锯材工作时未完全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其左手被机器绞伤的不良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柳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根据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665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51天(35天+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100元(100元/天×51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052.07元(36157元/年÷365天×51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人民币81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35天+30天+16天+3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已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工作,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733.46元(38583元/年(制造业)÷365天×111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人民币4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8539.69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此款应由被告张柳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2831.75元(28539.69元×80%)。

关于被告张柳萍与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有关证据,且综合本院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柳萍系承包经营由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从事锯材等项目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据前述,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张柳萍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柳萍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8267.27元,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柳萍赔偿给原告杨忠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2831.75元;

二、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柳萍、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忠稳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杨忠稳负担1626元,被告张柳萍负担346元,被告柳州市大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代理审判员  李 烜

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本案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