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泽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