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摩尔潮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摩尔潮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张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张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张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被告张幸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被告张幸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原告对被告张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综合原告与被告张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摩尔潮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成立,股东有原告、易某和朱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摩尔潮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温某、马某参加,注明温某、马某为实际股东。股东会讨论公司增加出资和上次经营方式的事宜。股东会笔录第一页只有原告签字,第二页落款处原告、温某、马某均签字。 2013年5月24日,原告、温某、马某和被告张幸参加股东会,同意被告张幸注入资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幸。 被告张幸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7月11日向被告摩尔潮公司缴纳50万元和32万元投资款。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摩尔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幸,但参加该股东会的股东只有原告一人,原告主张温某、马某是摩尔潮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依据只有温某、马某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国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国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岑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