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朝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刘朝瑞的诉请,原告刘朝瑞在本案合理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2、医疗费11412.90元(143.30元+3元+2475.27元+8055.60元+70.50元+665.23元=1141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4+5+5)天=1400元];4、营养费150元[15元/天×(5+5)天=15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被抚养人(刘思颖,现5岁)生活费10021.70元(15418元/年×13年(18年-5年=13年)÷2人×10%=10021.70元],共计70294.60元。 原告刘朝瑞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定。 原告刘朝瑞系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小龙煤矿的职工,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刘朝瑞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朝瑞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82014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朝瑞、被告向文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朝瑞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向文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向文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朝瑞受伤损失70294.60元,被告向文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文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赔偿原告刘朝瑞的全部损失,即70294.60元。在本案立案前,被告向文满的法定代理人已垫付原告刘朝瑞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向文满的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还应赔偿原告刘朝瑞67294.60元(70294.60元-3000元=67294.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文满的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赔偿原告刘朝瑞损失70294.60元(已支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朝瑞负担105元,被告向文满的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负担7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珍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