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韦某某对被告周某某负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及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韦某某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受理费1594元及公告费350元,本院不再办理收退费手续。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炳铭 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盘正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