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47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杨兰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被告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配偶陈锦祝所作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承担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杨兰英知晓该保证行为,也不能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兰英基于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奕支付利息720000元(此利息计至2014年8月9日止,之后以30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奕支付律师代理费74700元; 四、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 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钟钰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