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捷海、张学兴用泥巴堵塞道路阻碍被告通行在先,而后在被告清理时阻止清理引发纠纷、双方相互争吵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生打斗,原告的行为是有重大过错,应对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在原告堵路并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并未判决前自行清理道路,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造成原告受伤,致使矛盾激化,被告的行为亦是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捷海医疗费为9040元,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两周,其误工的天数为22天,原告张学兴医疗费为680元,治疗1天。但原告张捷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且原告张捷海及陪护人员张捷群的身份为农民,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农、林、牧、渔业”数额予以确定;原告张捷海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捷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导致营养费损失的数额;原告张捷海受伤后申请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捷海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目的系看原告张捷海的伤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赔偿纠纷无关,故原告张捷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捷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依法支持其必要合理损失150元;原告张捷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学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学兴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为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制造业标准赔偿误工15天的费用,根据原告张学兴提供的证据,原告治疗1天,误工的天数为1天,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故原告张学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制造业”数额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张学兴当庭陈述其伤情并非被告邱为学所致,故原告张学兴要求被告邱为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张捷海受伤,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张捷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人发、邱仁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张学兴受伤,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张学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连带赔偿原告张捷海医疗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1631.74元(74.17元/天×22天)、陪护人员误工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715.1元的40%即5086.04元。 二、被告邱人发、邱仁茂连带赔偿原告张学兴医疗费680元、误工费116.81元(116.81元/天×1天),合计796.81元的40%即318.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捷海、张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张捷海、张学兴负担185元,被告邱为学、邱仁茂、邱人发负担1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月秀 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 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朱智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