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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平与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雨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雨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新业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按本金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6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以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原告起诉前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为16060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用,且被告在庭后亦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罗柳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新业追偿。

被告罗柳琳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从借款合同的行文及借款人落款处有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借款人应是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梁新业,保证人罗柳琳因误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梁新业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一页列明借款双方分别为:出借方王雨平及借款方梁新业,原告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梁新业的银行账户,梁新业亦当庭认可其借款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梁新业达成借款合意,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罗柳萍称基于借款人是梁新业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借款人自认均可证实借款人即是梁新业,被告罗柳琳并未产生重大误解,本院对于被告罗柳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刘雨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刘雨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60600元;

三、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罗柳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新业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新业追偿。

案件受理费47364元,减半收取23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罗柳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