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韦尚贡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2012年2月23日向韦尚贡转账97500元、187500元,共计285000元,韦尚贡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共计约188300元。2014年6月23日,韦尚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韦祖讲人民币20万元整,每月承担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至2015年6月23日还清(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韦尚贡。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其是于2012年2月23日向韦尚贡转账支付187500元,余款125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9月3日,原告向韦尚贡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韦尚贡还款66600元。收款人:韦祖讲。2014年9月3日。”原告主张该66600元中有66000元是归还2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被告卓小萍则主张韦尚贡只借到66000元,所归还的66600元中有600元是利息,韦尚贡已经将所借款项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0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2014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和被告卓小萍提供的收条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和韦尚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称韦尚贡归还的66600元中有66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卓小萍亦认为该66600元中有600元是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66000元=134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起至8月23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所得的利息为8337元,扣除上述韦尚贡已支付的600元,应付利息为7737元。 被告卓小萍辩称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未支付,原告与韦尚贡之间长期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卓小萍所称的资金往来发生于韦尚贡出具借条之前,韦尚贡所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这些资金往来发生之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不能以这些资金的往来否认借款的支付,对被告卓小萍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小萍还辩称韦尚贡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是66000元,且韦尚贡已经偿还了66600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如果实际借款金额是66000元,而韦尚贡却出具了记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数额相差超过130000元。按照常理,在原告向韦尚贡的债权人收取66600元并出具收条时,即使当时韦尚贡身患疾病,其也可以委托其亲友要求原告退还借条或者在收条上注明类似“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借条作废”等内容,否则韦尚贡应该不会同意其债权人向原告代偿该66600元。但在归还该66600元后,原告仍持有借条,出具的收条上没有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韦尚贡曾经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卓小萍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韦尚贡与被告卓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小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韦尚贡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卓小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韦某、韦志翰作为韦尚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韦尚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当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小萍偿还原告韦祖讲借款134000元; 二、被告卓小萍向原告韦祖讲支付借款利息7737元; 三、被告韦某、韦志翰在其继承韦尚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祖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祖讲负担114元,由被告卓小萍、韦某、韦志翰负担55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苏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