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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芳鹏与陈长城、陈泽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受到侵害的,应当得赔偿。被告陈泽猛、陈长城因林地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0元、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受到侵害的,应当得赔偿。被告陈泽猛、陈长城因林地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0元、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计算准确,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686.30元的医疗费中,有259.37元用于治疗肠炎,故应予扣除(6686.3元-259.37元=6426.93元)。因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生活尚可完全自理,不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费6467.5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是因为杂堡的林地引起纠纷,而杂堡林地又属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以其承担30%的责任为妥。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交通费250.00元+原告误工费6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住院治疗费6426.93元=16325.13元×70%=11427.45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协议,调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桂公通(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猛、陈长城连带赔偿原告赵芳鹏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费等四项共计人民币1142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6.00元,二被告负担3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6.0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治强

审 判 员  金翔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运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