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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黄巨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第2条第4、7款约定的“万分之五”不明;对证据2、3、4、5、6、7、8、9、10、11的真实性、

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黄巨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第2条第4、7款约定的“万分之五”不明;对证据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因为被告郑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中没有被告郑云签字的真实性的三性无法确定,对落款处为被告郑云姓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郑云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郑云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被告郑云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郑云本人所签;对证据7、8、9的三性被告郑云无法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因被告郑云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所以不应对被告博巨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郑云、黄巨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郑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6《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郑云”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院鉴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证据中的“郑云”并非被告郑云本人所书写。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郑云、黄巨韬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该两份证据主张被告郑云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郑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在《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的内容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博巨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申请人(即被告博巨文公司)未按照承兑人(即原告)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须补足保证金全部金额的10%向承兑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承兑人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承兑人的垫款,承兑申请人应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成对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按万分之五计算);承兑人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巨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分别与被告金信公司、黄琨、黄巨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博巨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博巨文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交存供原告扣划,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巨文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94222.80元、利息454734.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巨文公司、黄琨、黄巨韬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支付结算办法》是被告博巨文公司签订协议时承诺遵守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虽然协议中的“按万分之五计算”不够明确,但是结合该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博巨文公司应付的利息应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该三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金信公司、黄琨、黄巨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信公司、黄琨、黄巨韬应分别对被告博巨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500000元、28000000元、245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三被告有权向被告博巨文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前所述,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郑云”并非被告郑云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94222.80元、利息454734.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琨、黄巨韬对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24500000元、28000000元、245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琨、黄巨韬有权向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琨、黄巨韬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