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秦七香赔偿原告石长弟医疗费75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818.46元(74.17元/天×38天)、陪护人员误工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合计12581.12元的70%即8806.78元。 二、驳回原告石长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55元,由原告石长弟负担166元,被告秦七香负担389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石长弟承担850元,被告秦七香承担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月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