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连是莫耀光的妻子,其余原告是李秀连与莫耀光婚生的子女。2014年11月19日路桥公司雇请莫耀光的儿子莫献周到岑溪市归义镇思塘大桥从事指挥过往大桥车辆的通行秩序工作,路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给莫献周。2015年3月30日,唐海贤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岑溪市大业镇方向行驶,0时2分许行驶国道324线1309KM+1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莫耀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莫耀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莫耀光经送岑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4月3日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31047.02元。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耀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5)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对莫耀光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处理。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道324线岑溪市归义镇路段思塘大桥的危桥加固工程的业主是桂东公路局即发包方,承建方是路桥公司,唐宝耀是路桥公司委托在思塘大桥施工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莫耀光是被告唐宝耀于2014年11月19日雇请到岑溪市归义镇思塘大桥维护大桥两头车辆通行秩序的管理员,于2015年3月30日0时交班后即被唐海贤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造成莫耀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莫耀光的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莫耀光是唐宝耀雇请的雇员,被告唐宝耀及路桥公司均不认可,路桥公司确认其雇请的是莫耀光的儿子莫献周。莫献周在路桥公司领取了工资报酬,莫耀光在被告唐宝耀及路桥公司处均没有领取过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莫耀光是被告唐宝耀雇请的雇员,莫耀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莫耀光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应得的赔偿本院在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已作出了判决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622元(缓交),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李秀连、莫献周、莫献勇、莫献青、莫深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洪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