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告人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奚某乙和奚某丙在良庆区良庆镇坛泽村29队家中土地建房,遇到奚某甲、奚某丁等人开车到工地阻止,后来村干部奚某戊和民警过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奚某甲与奚某乙等人言语不合吵起来,奚某甲当时很激动,用手去破坏地上拉的线,并拿起旁边的一根木棍。后奚某乙与奚某甲发生拉扯,奚某乙拿起斧头划伤了奚某甲的下巴致其下巴出血,后打斗被民警鸣枪制止。 15、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被告人奚某乙对现场进行指认、案发时部分现场情况、被害人奚某甲的伤情照片。 16、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公刑鉴法临字(2014)0814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奚某甲下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奚某甲及奚某乙。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案发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2014年3月14日,奚某甲受伤后,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陆续治疗共10天,该院诊断为:皮肤瘢痕。经审核,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3.79元;误工费:55447元÷365天≈151.91元/天×10天=1519.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5922.8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人奚某甲的身份情况。 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人奚某甲于2014年3月至今,共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0天,被该院诊断为:皮肤瘢痕。 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奚某甲在治疗期间就诊费用共计2753.79元。 4、广西区政府汽车队加油站票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发票等,证实原告人奚某甲所花费交通费为65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奚某乙主动将赔偿金人民币5922.89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奚某甲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要求被告人奚某乙赔偿医疗费2753.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认定误工10天,共计1519.1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认定为650元;要求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修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可以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奚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奚某乙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奚某乙交至本院的赔偿金人民币5922.89元,由本院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炜磊 审 判 员 呂 繁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