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剑波、粟桂花签订的B[个家居]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2)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马剑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04.6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35.3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马剑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5元; 四、被告粟桂花对被告马剑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马剑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马剑波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剑波、粟桂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