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拔掉原告玉米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来中”地块的实际面积应以价格认证中心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即1亩。由于历史的原因导致“来中”的承包权属不明,至于原被告是否具有该地的承包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政府部门的确权为准,本院不宜认定。本案中侵权的事实是明确存在的,1983年原告搬迁至岩茶乡平台村松猫林屯,1985年龙岗社集体将“来中”中其中的一块土地调整分配给被告耕种至今,被告基于龙岗社集体的统一安排以及在该地长年的耕种,合理相信其具有对“来中”地块进行管理耕种的权利。原告从龙岗社集体外迁多年后,未经龙岗社集体以及在该地常年耕种人的同意强行在“来中”地块种植玉米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寻求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是在未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就以私力的方式进行处理,故被告应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证资质,该认证中心对本案玉米苗损失作出的结论是采用科学的价格认证方法并实地勘查得出,该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5元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贵赔偿原告杨亮济财产损失4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亮济承担35元,被告杨德贵承担15元。 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 人民陪审员 黄永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