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62号 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萍,女,住柳江县。 被告韦和敏,男,住柳江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罗丽萍、韦和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勇、罗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萍、韦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丽萍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丽萍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罗丽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罗丽萍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丽萍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罗丽萍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丽萍己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为10866.93元,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和敏作为被告罗丽萍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675元,复息191.9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435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罗丽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丽萍发放了借款; 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4、逾期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已经连续拖欠贷款三期,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8、零售贷款申请表; 9、户口簿登记信息,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韦和敏作为被告罗丽萍的配偶,在配偶签字栏上有签名,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丽萍、韦和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丽萍、韦和敏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 再查明,被告罗丽萍与被告韦和敏于198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零售贷款申请表》中,被告韦和敏在被告罗丽萍的配偶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丽萍、韦和敏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罗丽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丽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丽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675元,复息191.93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罗丽萍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435元。 被告罗丽萍、韦和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丽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和敏应当对被告罗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丽萍、韦和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罗丽萍、韦和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利息10675元,复息191.93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罗丽萍、韦和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435元。 案件受理费9143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丽萍、韦和敏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