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吴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131702.27元、复息2165.1元(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吴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5677元; 四、被告吴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刘本财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某某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刘本财对被告吴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本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笛追偿。 案件受理费4889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9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笛、刘本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岑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