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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盛康、覃世毅等与周龙河、周兆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称其房屋被损情况及被损标的进行评估,并作出了峨价鉴字(2015)053号《涉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鉴定结论书确定内容及标的额经当庭质证,双方当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称其房屋被损情况及被损标的进行评估,并作出了峨价鉴字(2015)053号《涉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鉴定结论书确定内容及标的额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宅基地证明书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权属是否清楚,被损房屋总价值是多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盛康于1980年与被告周龙河的女儿周玉梅结婚。婚后被告周龙河将其在六排镇小河罗州弯的责任地,属周玉梅份额的原告覃盛康夫妇起房居住。该栋房屋于1981年原告覃盛康夫妇共同建造,土地使用证为《峨国用(90)字第010005069号》,房屋建好后,原告一家人在这栋房屋内居住至今。1988年8月18日,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给原告,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该证署名前列房屋经审查核实为原告覃世毅房产。上列三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三原告说:“周玉梅(已故)的这栋房屋,三被告也有一半”,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三被告用大锤钢纤将原告覃世毅居住的房屋打烂,原告覃世毅向天峨县公安局110报警,110干警到现场了解后并处置,当时原告覃盛康考虑其家与被告家是亲属关系,影响亲属间的团结,故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为此,公安机关对此案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就本案被告财产被损害赔偿损失进行评估,经峨价鉴字(2015)053号《涉案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被损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289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三原告所属位于小河罗州弯的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是三原告共有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三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用大锤钢纤将该房屋毁坏的事实成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三原告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未经被告周龙河一家人同意而办理的相关证照是违法取得。但三被告均未予举证证实。三被告关于三原告所属房屋还侵占其20多平方米土地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龙河、周兆勉、金水容赔偿原告覃盛康、覃世毅、覃世勇房屋损失费人民币289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治强

审 判 员  韦冬青

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运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