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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玉娟、苏炎彬等与黄有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参照2015年《广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为426372.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参照2015年《广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为426372.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20年);原告苏玉娟生活费为1506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15年)、苏李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元、苏李道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7.50元,误工费911.6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赔偿本案的损失,余下50000元是赔偿(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9号的损失,尚应赔偿的10000元由本案和(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9号案各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有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有德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诉请及全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评判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黄凤梅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红榄秧地坡村村民,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计20年;

2、关于原告苏玉娟、苏李生、苏李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苏玉娟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红榄秧地坡村村民,其丈夫已过世,只生育受害人黄凤梅1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费全部来源于受害人黄凤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为1506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15年);原告苏李生、苏李道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分别为66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2年÷2)、16687.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5年÷2),上述三原告有扶养费共计174010.50元;同时,本院受理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9号案件中,认定该案原告黄多英的扶养费为25031.25元,原告苏李生、苏李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675元、1668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苏玉娟、苏李生、苏李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9号案件中原告黄多英、苏李生、苏理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50648元,(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9号案的原告黄多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31.25元,在该案中计赔,原告苏李生、苏李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计赔,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48元减去25031.25元后为125616.75元。原告苏李生、苏李道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3、原告处理受害人苏开发后事为误工费其主张按7人7天计,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应按3人3天计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667.5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365日×3天×3人);

4、交通费7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处理受害人苏开发的后事确存在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371896.32元,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赔偿本案的损失,尚应赔偿的10000元中的5000元是赔偿本案,本院予以采纳,余下不足部分316896.25元由被告黄有德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各项损失5000元;

二、被告黄有德赔偿给原告苏玉娟、苏炎彬、苏李生、苏李道各项损失共计311896.25元;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黄有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应款项汇入本院专用账户(户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20×××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阙正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燕贵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