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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洁清、曾超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梁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696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的696元运通公司承担30%是20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中

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696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的696元运通公司承担30%是20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522920元属死亡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余下的412920元由运通公司承担30%是12387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刘洁清、曾超鹏、曾淑娟;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4085元给原告刘洁清、曾超鹏、曾淑娟;

三、原告刘洁清、曾超鹏、曾淑娟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40595元给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分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6334元(缓交),减半收取316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分公司负担1167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立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 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