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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三秀菜市路边,趁路人罗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一条金手链。后苏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的金手链价值3000元。涉案部分金手链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苏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