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蒋运贤在广西南宁监狱服刑;被告蒋润宏、黄文胜、李稳、黄甫豪、廖长达、黄青童、陆存宇、梁棋、陆海、潘富权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被告黄浓芳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杨兴随于1983年11月14日出生,在其死亡之前已在乐业县城买房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蒋运贤在与杨兴随发生矛盾后应当采用报警、和平协商等合法方式解决,而不是纠集他人对其进行人身伤害;被告蒋润宏、黄浓芳、黄文胜、李稳、黄甫豪、廖长达、黄青童、陆存宇、梁棋、陆海、潘富权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蒋运贤与杨兴随发生矛盾后,应当 主动采取劝解、阻止等方式和平解决蒋运贤与杨兴随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不是伙同他人对杨兴随进行殴打,最后导致杨兴随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蒋运贤、蒋润宏、黄浓芳、黄文胜、李稳、黄甫豪、廖长达、黄青童、陆存宇、梁棋、陆海、潘富权等人对杨兴随的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杨兴随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杨谨谦生活费=15年9个月7天×(15418元÷365天)÷2=121485.4元;杨兴随丧葬费=3553元×6个月=21318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39293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杨兴随的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兴随的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本案被告事实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要求1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据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运贤、蒋润宏、黄浓芳、黄文胜、李稳、黄甫豪、廖长达、黄青童、陆存宇、梁棋、陆海、潘富权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吴妍均、杨谨谦、杨永江、吴丫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7418元; 二、被告蒋运贤、蒋润宏、黄浓芳、黄文胜、李稳、黄甫豪、廖长达、黄青童、陆存宇、梁棋、陆海、潘富权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谨谦生活费121485.4元; 三、驳回原告吴妍均、杨谨谦、杨永江、吴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