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阳朔县白沙镇平洞口村203号房屋归被告伍某甲所有,被告伍某甲补偿原告杨某25000元;犁田机归原告杨某所有;种植于牛栏山、大八地的金桔树由原告杨某经营管理,种植于沙子林、桐木岭的金桔树由被告伍某甲经营管理。 四、原告杨某给付被告伍某甲赔偿款40000元。 五、被告伍某甲退还原告杨某补偿款28900元。 上述三、四、五项确定的义务,相互抵扣后,被告伍某甲还需给付原告杨某13900元,该款作为原告杨某支付婚生女儿伍某乙的生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逐一抵扣。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璇 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