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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三、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阳朔县白沙镇平洞口村203号房屋归被告伍某甲所有,被告伍某甲补偿原告杨某25000元;犁田机归原告杨某所有;种植于牛栏山、大八地的金桔树由原告杨某经营管理,种植于沙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阳朔县白沙镇平洞口村203号房屋归被告伍某甲所有,被告伍某甲补偿原告杨某25000元;犁田机归原告杨某所有;种植于牛栏山、大八地的金桔树由原告杨某经营管理,种植于沙子林、桐木岭的金桔树由被告伍某甲经营管理。

四、原告杨某给付被告伍某甲赔偿款40000元。

五、被告伍某甲退还原告杨某补偿款28900元。

上述三、四、五项确定的义务,相互抵扣后,被告伍某甲还需给付原告杨某13900元,该款作为原告杨某支付婚生女儿伍某乙的生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逐一抵扣。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璇

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亚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