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连佳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欧连佳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起诉后,虽然被告和原告达成贷款重组,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应由被告欧连佳全数负担,且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欧连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27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欧连佳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某某号的房屋和位于柳州市潭中路桂中花苑峨嵋区某某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被告欧连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欧连佳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某某号的房屋及位于柳州市潭中路桂中花苑峨嵋区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欧连佳所欠上述债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连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275元; 二、被告欧连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欧连佳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某某号的房屋及位于柳州市潭中路桂中花苑峨嵋区某某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7193元,由被告欧连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