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韦明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韦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1242.71元(其中:本金206662.14元;利息4580.57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韦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5元; 四、被告袁媛对被告韦明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韦明、袁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聂秀文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韦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