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远林、刘晓媛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远林、刘晓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远林、刘晓媛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45817.19元; 二、被告胡远林、刘晓媛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7311.32元及罚息7746.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 三、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远林、刘晓媛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远林、刘晓媛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253元,由被告胡远林、刘晓媛、柳州坤林凯特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